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遗弃罪是指负有扶养义务的人,对年老、年幼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实施拒绝扶养,情节恶劣,从而构成的犯罪。那么遗弃罪是如何认定的?应该受到什么处罚?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,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,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。

一、如何认定构成遗弃罪犯罪
1、客体要件
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。对象只限于年老、年幼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。
2、客观要件
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年老、年幼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,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,情节恶劣的行为。
3、主体要件
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,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抚养能力的人。只有具备这种条件的人,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。如果在法律上不负有扶养义务,互相间不存在扶养关系,也就不发生遗弃的问题。
4、主观要件
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。
二、构成遗弃罪的如何追究法律的责任
1、对于年老、年幼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,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,情节恶劣的,构成遗弃罪,对犯罪分子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
2、法律依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一条 【遗弃罪】
依法惩处遗弃犯罪。负有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的人,拒绝扶养年幼、年老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,是危害严重的遗弃性质的家庭暴力。根据司法实践,具有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、不提供生活来源;驱赶、逼迫被害人离家,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;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;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,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“情节恶劣”,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。
准确区分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,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、所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、是否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,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依赖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。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扶养义务,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,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、医院、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、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,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,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。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,不履行必要的扶养义务,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,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,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,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。
案例:
案情介绍
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、李某犯拐卖儿童罪,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。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。
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:2009年7月2日23时许,被告人惠某与其女友徐某(已取保候审)在北京市海淀区厢黄旗被告人李某与其丈夫崔某(已取保候审)所开的无照个体诊所内生下一名男婴。当惠某与徐某以生活困难为由,商量将该男婴出卖给他人时,被告人李某与崔某即提出可以帮助联系,并在事成后收取好处费。同年7月3日,被告人惠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与崔某的介绍,将该男婴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卖给庄某、马某夫妇,李某与崔某从中分得人民币4000元。后被告人李某在庄某的要求下,为该男婴伪造出生医学证明1本。同年7月15日,被告人惠某、李某被抓获归案。案发后,徐某退赃人民币17000元,崔某退赃人民币4000元。现该男婴已由徐某领回。
(二)判决结果
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被告人惠某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拒绝抚养,以生活困难为由,出卖其与女友徐某的亲生男婴,情节恶劣,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;被告人李某从中居间介绍,伙同他人出卖亲生子女,牟取非法利益,情节恶劣,其行为亦已构成遗弃罪,均应予惩处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、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但指控罪名有误。因为拐卖儿童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拐卖行为,即采用拐骗、绑架、收买、贩卖等方式,使儿童脱离父母或者近亲属的控制,但这种拐卖行为显然应当将儿童的亲生父母排除在外,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伦理上讲,父母都不能成为拐卖自己亲生子女的犯罪主体。另外,根据1991年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》第三十条第二款、第三款的规定,出卖亲生子女,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,依照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。1998年修正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,出卖亲生子女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《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》第二节第(六)项明确指出,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,可按遗弃罪处罚。因此,根据上述一系列法律规定可以看出,父母出卖自己亲生子女的行为,与拐卖儿童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。其他行为人在婴幼儿父母的授意或同意下,居间介绍出卖婴幼儿,并从中牟利的行为,应当视为对父母遗弃子女的一种帮助,可以构成遗弃罪的共犯,而不能认定为拐卖儿童。被告人惠某作为新生儿的亲生父亲,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,并以生活困难为由将亲生子女卖给他人;被告人李某在得知惠某与其女友徐某要将亲生男婴卖掉时,主动帮忙联系,居间介绍,获取非法利益,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。对于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系从犯的意见,法庭认为,被告人李某积极为惠某出卖子女牵线搭桥,并最终实现了出卖婴儿的目的,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,不属于从犯,故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,法院不予采纳。鉴于被告人惠某、李某在归案后认罪、悔罪态度较好;且被出卖的男婴已送还其生母,未造成严重后果,对二被告人均可酌予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,本院酌予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一条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:一、被告人惠某犯遗弃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;二、被告人李某犯遗弃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;三、责令被告人惠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,与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一并予以没收。
从以上分析可知,根据《刑法》规定,对于年老、年幼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,因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,情节恶劣的,构成遗弃罪,对犯罪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